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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刑不诉〔2024〕88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00115****,**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路。因本案于2024年4月2日、7月8日先后被龙游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普某某驾驶浙h2****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游县红木小镇前往模环乡西元村。当日23时50分许,其途经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兴北路17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推行号牌为龙游064****二轮自行车的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普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次要责任。2024年3月22日,徐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个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病历资料、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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